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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2008年05月14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字体: 】【双击滚屏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6年12月 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公布施行根据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67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

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

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

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

生产规模较少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

照农业区域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其编制数额的比例,县级以上不

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乡级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

技术推广人员做其他日常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

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调动,应当

征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其每年参加不少于三十日的农业

技术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每村至少配备一名农民技术

员,并积极发展各类科技示范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农民技术员一定的报酬。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村农民技术员参加每年不少于十日的农业技术培

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它社会力量,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发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专

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所取得的正当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

划。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农业技术

推广项目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

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经推广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推广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

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遵守职业道德,

宣传和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检查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和项目。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程序以及其他影

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

关学校密切协作,实行“农科教”结合,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应当列入科研课题联合攻关。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农

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等形式,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

传,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宣传应当列入宣传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用于推广农业

技术和人员所需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

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一)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述资金来源的拨款数额和提取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百分

之二十,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农业

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目列入

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和实施区域性农业开发项目,应当将农业

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

生活条件。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乡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定级、工资待遇、职

称评定、家属及子女“农转非”、退休待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其编制数额内聘用的合同制农民技术人员

所需经费,由县、乡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

技术指导与化肥、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种子和农机具等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

式的经营服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

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

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依法开展有偿服务、经营服务取得收入而减少其事业经费违反前款规定,减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事业经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建立必需的农场、林场、牧场和渔场等试验基地,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

合法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

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河北省农业技

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产、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七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结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 障 措 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 术 权 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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